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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nbsp;   更新时 间:2020-06-17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

  (二)坚持检察官办案主体职责与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

  (三)坚持案件管理、流程监控与信息留痕、公开透明相结合;

  (四)坚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第四条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听取相关意见的,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院检务督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面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的,检察官应当了解其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当面听取意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在确定和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切实开展量刑协商工作,保证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适当,并在协商一致后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六条 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对同一类型、情节相当案件的判罚尺度保持基本均衡。在起诉文书中,应当对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依据,其中拟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概括说明,拟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起诉书或者量刑建议书中充分叙明。

  第七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检察官作出调整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可以视情作出调整。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官提出的,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后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由检察官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一)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

  (二)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拟调整量刑建议的;

  (四)因案件存在特殊情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失衡的;

  (五)变更、补充起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

  (七)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

  (八)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议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九)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决定上诉的;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承办案件遇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检察官拟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报请检察长决定前,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以由本部门全体检察官组成,也可以由三名以上检察官(不包括承办检察官)组成。

  参加联席会议的检察官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讨论重点等情况,通过查阅卷宗、案件审查报告、听取承办检察官介绍等方式,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参加讨论、发表意见,供承办检察官决策参考,并在讨论笔录上签字确认。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或者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报请决定。承办检察官与多数意见分歧的,应当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十条 对于下列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听证:

  (一)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从宽处理的;

  (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必要向社会释法介绍案件情况的;

  (三)当事人多次涉诉信访,引发的社会矛盾尚未化解的;

  (四)食品、医疗、教育、环境等领域与民生密切相关,公开听证有利于宣扬法治、促进社会综合治理的;

  (五)具有一定典型性,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一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检察官办案中的监督管理责任,承担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检主体责任,检务督察、案件管理等有关部门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自觉接受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规定及时移交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听取或者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

  (二)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审阅案卷,调阅与案件有关材料,要求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情况进行说明,要求检察官复核、补充、完善证据;

  (三)召集或者根据检察官申请召集并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

  (四)对于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事项,经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五)定期组织分析、汇总通报本部门办案情况,指导检察官均衡把握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法律政策、量刑建议等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依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授权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处理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检察官意见存在分歧的;

  (二)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

  (三) 发现检察官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明显失衡的,应当及时提示检察官,经提示后承办检察官仍然坚持原处理意见或者量刑建议的;

  (四)变更、补充起诉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取或者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

  (二)对检察官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发现检察官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依据职权清单,在职权范围内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决定;

  (五)听取部门负责人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要求部门负责人对本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定期分析、汇总通报,涉及法律、政策理解、适用的办案经验总结、规则明确等,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发现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卷。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案件流程监控,对案件办理期限、诉讼权利保障、文书制作的规范化等进行监督;

  (二)组织案件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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