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用户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吉安县公安局 >> 首页 > 执法办案公开 > 执法依据 > 司法解释 > 正文 >>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nbsp;   更新时 间:2020-04-03         
  1. 【颁布时间】2020-3-27

  2. 【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4. 【法规来源】检察日报2020年03月31日第03版

  5.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0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管理 |
吉安县公安局版权所有,本站内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否则追究法律责任!赣ICP备12008235号
推荐使用1024×768分辨率 IE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