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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
作者:[变量]    文章来源:    点击数:  nbsp;   更新时 间:2018-12-03         

关于印发《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

管控办法》的通知

禁毒办通〔201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办、综治办、公安厅(局)、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局)、司法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禁毒办、综治办、公安局、卫生局、民政局、司法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精神,把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通过风险评估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管控,严防吸毒人员肇事肇祸,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综治办  公安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民政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6年6月6日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切实预防和减少吸毒人员肇事肇祸,降低毒品社会危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面吸毒人员,是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登记有吸毒史且未在监管场所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评估管控,是指根据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染毒情况、行为特征、处置状态、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评定出不同的风险类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管控措施的工作。

  第四条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工作坚持“全面排查、逐人分析、科学评定、动态调整”原则;管控工作坚持“户籍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双向管控、双向追责”原则。

  第五条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由各级禁毒办会同综治办牵头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禁毒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以及禁毒社会工作者、网格员、吸毒人员家属共同参与。

  禁毒办、综治办负责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评追责等工作。省、市、县三级禁毒办要明确负责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会同同级综治办建立该项工作的督导、考评及情况汇总、分析、通报制度。

  公安、卫生计生、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分别负责风险分类评估管控中相关配套政策制定、业务横向协作及法定措施落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禁毒社会工作者、网格员、吸毒人员家属等协助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对辖区社会面吸毒人员开展滚动排查、信息采集、动态跟踪、情况反映,以及落实具体管控措施等工作。

 

第二章  分    类

 

  第六条 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应当依据分类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评出高、中、低三种风险类别。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面吸毒人员,为高风险类: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

  (二)因吞食异物、自杀自残或者因严重病残暂时无法收押、收戒的;

  (三)有精神障碍诊断或有精神异常、行为失控表现的;

  (四)有因吸毒引发肇事肇祸前科或扬言报复他人、报复社会的;

  (五)其他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或者有肇事肇祸可能,需要纳入高风险类管控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面吸毒人员,为中风险类:

  (一)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情形暂时无法收押、收戒的;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所外就医的;

  (四)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回社区未满三年的;

  (五)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出所未满三年且未被责令社区康复的;

  (六)其他存在潜在社会危害性,需要纳入中风险类管控的。

  第九条 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外的社会面吸毒人员,为低风险类。

  第十条 高、中风险类人员落实管控措施半年以上,经评估不再符合所列情形的,风险类别应当逐级下调。中、低风险类人员经评估符合更高风险类别所列情形的,应当对应上调至相应类别。

  第十一条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禁毒、综治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公安派出所会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村(居)委员会等具体实施。

  社区民警会同村(居)委员会成员、禁毒社会工作者、网格员和社区医疗卫生人员,依据分类标准,逐一提出风险分类评估意见,经辖区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禁毒、综治工作机构结合管控力量情况和拟列管人员的危害风险程度,审批确定风险类别。情况特殊的,可由县级以上禁毒办、综治办直接确定风险类别。

  确定为高、中风险类人员名单及评定资料报县级禁毒办、综治办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类别评估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因重要活动需要,可随时开展风险类别评估。

 

第三章  管    控

 

  第十三条 对于高、中风险类人员,县级禁毒办、综治办应当督促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落实管控责任,逐人制定管控方案,建立管控工作小组,确定社区民警管控责任,明确社区医疗卫生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网格员等工作分工。

  第十四条 对于高风险类人员中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依法处置。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社区民警应当密切掌握其行踪动向,发现其具备收押收戒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收押收戒,继续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打击。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社区民警应当带领管控工作小组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密切掌握其活动动向、规律,发现有精神病症状或者有肇事肇祸行为苗头的,应当督促和协助其亲属落实治疗看护措施;对随时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列为公安机关情报预警处置对象,并动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做好送医就诊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中风险类人员中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要督促其严格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进行防复吸的宣传教育,并鼓励其继续戒毒治疗,巩固戒毒效果。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社区民警应当密切掌握其行踪动向,发现其具备收押收戒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收押收戒,继续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打击。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帮教矫正,社区民警应当跟踪掌握情况。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社区民警应当带领管控小组开展走访调查、见面谈话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吸毒抽检。

  第十六条 对于低风险类人员,社区民警应当组织禁毒社会工作者、村(居)委员会成员、网格员等做好动态信息跟踪,了解其活动情况,关注其现实表现。

 

第四章  考评奖惩

 

  第十七条 对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实行考评奖惩制度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各级禁毒办、综治办应当将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分别纳入禁毒工作年度考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年度考评内容。

  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管控对象未发生因吸毒引发的肇事肇祸案(事)件的,在考评时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管控单位和管控责任人进行评先评优。对管控措施不当、导致发生吸毒人员严重肇事肇祸的,应当对负有主要责任的管控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责。重特大肇事肇祸案(事)件频发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要求,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并作为禁毒重点整治范围的参考依据。

  户籍地和居住地对人户分离社会面吸毒人员的双向管控不到位、导致发生严重肇事肇祸案(事)件的,应当双向追责。对户籍地和居住地的倒查追责以双方在管控中的工作衔接、任务分工和责任主次情况为依据。居住地对流入三个月以上的非本地户籍吸毒人员未进行管控、导致发生严重肇事肇祸案(事)件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责任。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责任倒查追究办法由各级禁毒办、综治办依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工作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各省级禁毒办每年向国家禁毒办统计报送倒查追责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的工作人员因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吸毒人员隐私泄露、引起诉讼或投诉上访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禁毒、综治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建立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该建档而未建档或档案信息资料造假、遗失,以及信息资料存在问题引起处置不当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考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监管场所”,是指公安监管场所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及服刑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吸毒人员严重肇事肇祸案(事)件”,是指被国家禁毒办纳入禁毒工作年度考评予以扣分的吸毒人员肇事肇祸案(事)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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