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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公安局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暂行)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nbsp;   更新时 间:2024-07-08         

吉安县公安局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我局公安民警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公安民警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是指为公安民警配备的便携式录音录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公安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警务保障室根据执法部门公安民警的人员及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录音录像设备。

    第六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

(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第七条 因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或者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负责执法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本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报告,并书面将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法制大队备案。

第八条  各执法单位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设备的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执法单位的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执法单位要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每台执法记录仪指定专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警务保障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负责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

  第十条  警务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提取、调看执法记录仪信息,开展网上执法监督工作。了解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被投诉的,及时收集、保存相关信息,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全程记录。

    第十二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纪录时公安民警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第十三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公安民警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止。

第十四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五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行政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六条   禁止在非法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八条  公安民警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九条  公安民警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六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二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我局行政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制大队应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检查内容为: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警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




吉安县公安局

                   2019年930





























吉安县公安局                     20199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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